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水规〔2024〕1号
省滇中引水建管局,各州(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云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水利厅党组2024年第15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水利厅
2024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2.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3.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咨询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上述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监督管理。
(一)管理权限
1.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厅机关各处室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省级直接监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2.州(市)水利(水务)局: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州(市)级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协同省水利厅负责辖区内跨州(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省水利厅交办的开标评标活动现场行政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等事项。
3.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负责辖区内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二)职责界定
1.招标投标活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依法对招标项目建设程序和招标程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监督招标人提出的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方法等方面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事后备案并监督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规范性;对开标、评标实施现场监督;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投诉;协助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进入省、州(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则上采用电子化方式交易。省直管的项目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其他项目进入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应急度汛等特殊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该工程、生产该货物或者提供该服务;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该工程、生产该货物或者提供该服务;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其他特殊项目。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经查实,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施工准备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
3.年度投资计划已经下达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施工准备工程实施方案已经项目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组织技术审查同意。
(二)主体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2.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服务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3.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4)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占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4.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已确定;
(3)重要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文本,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未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现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采用电子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向社会公开电子招标文件且提供免费下载,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变相收取电子招标文件发售费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招标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计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安排,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
(二)发布招标信息(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售(上传)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三)接受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以书面或网上公告等方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四)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并在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
(五)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查;
(六)通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下载(获取)招标文件,并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名单保密;
(七)根据情况召开标前会、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八)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以书面或网上公告等方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一)组织开标会和评标会;
(十二)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三)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结果公示或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五)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1%,其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最多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施工项目最多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可以选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或综合保险的保证担保,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报价的预测成本价及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处理方式。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预测成本价、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投标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书面合理说明或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判定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做出书面合理说明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核通过,投标人进入详细评审阶段,但其投标报价不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但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的主要特点和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市场竞争性要求,科学合理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违法设置的限制、排斥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招投标的规定,以及虽然没有直接限制、排斥,但实质上起到变相限制、排斥效果的规定;
(二)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三)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四)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要求;
(五)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六)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七)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八)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等事前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十)对仅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证照、证件复印件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对按规定可以采用“多证合一”电子证照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证照;
(十一)在开标环节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到场;
(十二)明示或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评标标准、实施不客观公正评价;
(十三)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四)限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十五)简单以注册人员、业绩数量等规模条件或者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评价企业的信用等级,或者设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构成歧视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实行纸质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实行电子化投标的,按相应电子化流程办理,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网上递交,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电子投标文件解密截止时间前解密。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协议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的工程。联合体应当签订协议书,并确定牵头人,由其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五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三十六条 至投标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视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加密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加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七)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记录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和IP地址有1项及以上相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六)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七)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八)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的;
(九)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监督管理人员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采取电子化方式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执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评标前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及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或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本人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五十二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技术部分,包括勘察设计方案的可行性、经济技术合理性、创新性,项目进度计划安排,工程造价及分析等;
2.商务部分,包括投标人业绩、资信和财务状况,项目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人员配备及服务方式,主要技术负责人业绩与资历,投标服务费报价等。
(二)监理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技术部分,主要为监理大纲等;
2.商务部分,包括投标报价、投标人的业绩、资信和信用等级、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等。
(三)施工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技术部分,主要包括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主要施工设备、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2.商务部分,主要包括投标报价、投标人的业绩、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类似工程经历、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财务状况等。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技术部分,主要包括质量标准、质量管理措施、组织供应计划、售后服务等;
2.商务部分,主要包括投标报价、信用等级、财务状况等。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否决投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人有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且明显缺乏竞争的,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并且不阐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审查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或者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需要重新评标的,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评标委员会应当重新组建。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参与评分的类似项目业绩;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参与评分的类似项目业绩;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投标人得分情况;
(五)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成立,原拟定中标人丧失中标资格,招标人重新确定拟中标人的,应当公示。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无异议、投诉情况后,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统一制作的含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主要内容的表格;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招标过程中的异议或投诉处理情况;
(七)中标结果,包括中标单位名称、中标价格、单位基本情况、投标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名单等。
(八)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就下列事项投诉的,在投诉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期间当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作记录。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有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投诉人可以自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六十九条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投诉,也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三)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但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七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四条 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照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七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七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
第七十七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七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拥有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失信惩戒。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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