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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有哪些行为属于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遇到招标文件内容不合规的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该行为已涉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这是以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特定投标人的行为;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这是违反资格审查和评审程序的非法限制、排斥行为;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这属于招标人的倾向性,以及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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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法律后果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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