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解读
01-适用情形
本条款的适用情境是:建设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甲方作为建设方发出了招标文件,乙方是施工企业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投标,经过评标后,确定乙方中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但是在中标确定后,建设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希望得到更好的条件,又就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与承包商进行协商,最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这个时候如果起了纠纷,要以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呢?本条款给出的结论是:要以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02-条款解读
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依据合同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规定,在债法领域,要约邀请本无约束力。
但在招投标法领域内,招标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投标文件作为要约,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响应,否则就是废标。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效力顺序如下:第一位招标文件、第二个是投标标书,第三个是中标通知书,第四个是施工合同,最后才是补充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解释接受采访时,特别强调“最重要的是,第10条确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只要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记载不一致,就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以彻底杜绝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现象”。
所以,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第十条的基石作用,其也必将在实践中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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