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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文件的通知

    •  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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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规范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除采用国际招标的特大型、大型市政工程可以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外,都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路、铁路、水利、民航、邮电、电力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人、投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相应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活动也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统一管理,规范工程分包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省属部门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入省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各地(州、市)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和不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管理的限额以上(限额由各地、州、市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进入该地(州、市)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批准设立了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管理的建设项目,进入该县(市)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不具备设立有形建筑市场条件的县(市)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应在由县(市)政府指定的地点内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二、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体制和服务功能。各有形建筑市场必须在今年11月底前与政府部门及招投标管理机构脱钩,做到机构分设、职能分离,不能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均应具备场所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功能。要积极拓展分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服务。要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和相关网络建设,省、地(州、市)有形建筑市场要按照国家、省的统一要求和标准,尽快建立并完善工程建设信息数据库,实施国家、省、地(州、市)计算机联网工作。各有形建筑市场要通过“云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网址:WWW.ynzb.com.cn)适时发布各类应当公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积极开展网上投标报名和探索网上招标投标工作,提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操作的透明度。

    三、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收费行为。有形建筑市场要严格按照《云南省计委关于制定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382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服务费用。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之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凡在有形建筑市场内收费的部门,必须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除责令及时纠正外,还要提请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管。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分别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实施监察。监察机关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积极、认真地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控告。

    五、严格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审批。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省、地(州、市)分别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不再审批设立新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以外的县级城市,根据市场需求,确需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今后,凡地级以上城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人民政府报建设部审定。已经设立有形建筑市场,但不具备《通知》规定条件的,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顿或予以取缔。

    六、切实加强我省有形建筑市场的领导。为搞好组织协调,及时解决有形建筑市场出现的问题,成立由省建设厅牵头,省计委、省监察厅等部门参加的省有形建筑市场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各地、州、市也要成立相应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州、市)有形建筑市场的协调和管理。

    省有关部门及各地、州、市要按照《通知》规定和本实施意见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省建设厅、省计委、省监察厅于11月底前组织专项检查,凡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的将予以取缔或令其限期整改,实施复查。今后将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促进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


     

    二O 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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